──读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
“社会制度的进化是种文化进化,文化进化产生或形成行为的抽象规则,这些规则不是本能生成的,我们在其中生活而对它们不理解。”
── 詹姆斯•M•布坎南
我国的经济改革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改造工程,它的启动点是经济,它引发的诸多问题也大多暴露于经济领域中。在困惑中人们终于发现:在将计划经济体制转化为市场经济体制这一制度转换过程中,所遇到困难并不是凭借政府力量就可以完全克服的,超经济力量的作用毕竟有限。当此际,读读198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M•布坎南的《自由、市场和国家》,对了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制度环境的关系将有裨益。
“经济人”与“道德人”
“二战”以后,主流派经济学家一直执美国经济学界的牛耳,他们倡导以政府调节取代强韧的个人主义,认为这样就可以使人们生活得更为人道。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逊就是这样认为:“在生活的复杂经济条件使社会合作成为必然的地方,可指望善意而明智的人们诉诸政府的权威和创造性活动。”然而,自60年代以来,由于政府债务失控,各种调节手段使经济窒息,政府开支落入特殊利益集团的份额空前增大。这一切使部分经济学家认识到:政府的缺陷至少和市场一样严重,对政府调节作用的预期只是人们对政府的浪漫期望而已,于是经济学中的“公共选择学派”应运而生。
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听起来倒也并不玄奥高深,其理论支点只有两个:第一是经济学的交换方法,第二是经济人的假设。经济人的交换科学并不难理解,对于经济人的假设布坎南却有自己的独创性解释。这个假设的前提是:“在人数众多的复杂社会里,有必要把成员看作好象他们都不自愿将其行为限制在互利的限度内,”每个人都是严格意义上的“经济人”,全都最大限度地追求私利,全都最大限度地将净财富个人化。基于这样一个出发点,人们才能制订出适宜的“法律限制”,并把它作为有效宪法对话的一个题目。只有对这种经济相互作用模式的结构进行正确的分析,才能赋予统治者相应的权力规模和权力范围,统治者才能依据法律,把人们追求私利的行为纳入互利的限度内。绝大多数社会都有自己的法则,这些明确的社会法则被固定在政治权力或传统习惯之上,然而资本主义却没有这样明确的法则。资本主义建立在这个原则之上,即每个人只要在市场上为自己奋斗,自然就会产生社会的共同利益和秩序,而不是产生无政府状态。经济人的概念就在于它提出这样一个假设:独立的各种经济实体之间的对抗式联合竟能导致一个富足和日益发达的社会。事实上,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有助于政治上的自由,而任何集中化的社会制度都有走向政治控制甚至独裁的危险。
经济人的假设并非布坎南首创,自从17世纪托马斯(霍布斯将追求私利和自主的人的观念有力地带入哲学意识中来以后,在霍布斯契约性洞察力的基础之上,18世纪哲学家则表明:在强迫的行为限制中(相互有利的限度),个人方面为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可能推进整个众人社会的福利。至此可以说,18世纪思想家们的主要贡献就是建造了一座桥梁,它的一端搭在“经济人”上,另一端搭在“社会福利”或“集体利益”之上。
詹姆斯•M•布坎南的贡献在于:正是在这个假设上,他明确了经济学科学和政治经济学科学的分野,指出前者只是预测科学,旨在提出预测,说人们必然象经济人那样行动;而后者的目的则在于以经济人的术语来描绘众人以推导宪法结构。在政治经济学科学中,只有把“私人”无例外地看作是最大限度地追逐纯财富者,市场的法律构架──“法律和宪法”才能设计出来,以便促进“普遍利益”和防止人对人的不适当的剥削。他反复强调,同样的原理,为同样的理由,必须同样看待“公仆”:“对处在代表国家行事地位上的人,如果要适当地设计出能制约赋予他们的权力和他们在那些权力范围中的行为的法律──宪法条款,我们就一定要把他们看作是以他们自己的权力最大限度地追逐纯财富的人。”
正是“经济人”的假设,导致西方产生了“法治”这一伟大的自由主义原则,培养了人们的宪法心理。在适宜的法律和制度保证下,市场中分散的谋私利的个人行为产生一种自发的、能反映参加者价值最大化的秩序,一种分配结果的模式。这样一种土壤中滋生出来的必定是法治经济与法治社会,这种社会产生的权威只会是法理型权威。换言之,在这种社会,哪怕贵为总统,只要违宪,也会受法律制裁。尼克松的“水门事件”,就是一个具体例证。反观我国历代法律,就会发现一个和西方迥然不同的特点:我们是以“道德人”的标准来要求社会成员,并由此出发推导法律构架,制订法律条文,由此决定的法律目的和西方也很不一样。这一点,只要翻翻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便可了然于胸。瞿同祖的书著于1947年,并未受此后“以论带史”风尚的影响,故翔实可信,值得一读。从这本书中我们可了解到,中国古代法的特点是“以礼入法”,法的目的只在于维持“礼”所规定的社会等级。在这样一个泛道德化的社会里,决不承认个人有追逐自身利益的权利,父母在禁止子孙拥有私有财产可说是礼法上的一贯要求。一个人只要父母健在,哪怕有了子孙,也只能处于社会童年期。每个人终其一生都受与其名位相称的道德规范的制约,所谓“享受当让父兄,劳作则子弟任之,卑事尊,幼事长”就是“孝弟之道,妇妾之道”的实质精神,举凡法律要约束的对象,就是这样一群道德人;法律要维护的,只是三纲五常这样的名教伦理;施法准绳只有一个:是否违反礼教。这种把人看成圣人,把理想的社会行为──道德作为制订法律依据的做法,一开始就严重违背了人性,隐含着严惩的社会问题。五四时期的思想先驱们那些“礼教吃人”的悲愤控诉,只是“人性”穿透几千年淤积的层层血污放射出来的一缕理性之光。
“道德人”的假设,把中国人导向了另外一途:法治思想压抑薄弱,德治思想超强发展。中华民族性格的塑造者孔子将周代形成的“德治”思想系统化,认为政治的关键在于统治者的德性修养,用现在的话来说,他只强调自律(自我道德修养),而忽视了他律(法律制度)。在这种思想的涵盖下,统治者被含蓄地看成具有预言论断能力的圣人,人们往往把社会幸福寄托在统治者是具有超凡道德、应天顺人的圣明贤君这一飘渺的希望上,指望统治者具有理解社会,把握环境,同化世界的素质。这种软约束使中国政治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一旦统治者丧失了自律能力,就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所以中国历史上,统治者个人素质往往成为社会兴衰的关键,“一言兴邦,一言丧邦”的事例屡见不鲜。正由于人民和统治者在道德上不等值,故这种社会只能培养人民的崇权心态,导致人民对魅力型权威和权力的过度崇拜。也正因为在这样一种社会环境里,毛泽东才能凭借他那罕见的魅力,将宪法、党章等一切规则遮蔽在他那巨大的身影下,以至发生了“文革”这样一场民族浩劫。
道德社会、道德秩序和道德的无政府状态
布坎南将人类社会划分成三个类型:道德社会、道德秩序、道德无政府状态。对这三个抽象模式,他下的定义如下:
关于道德社会,“凡团体中个人成员认为与一个集体单位、一个社会是一致的,而不认为他们是独立的、孤立的个人,道德社会就存在于这批人中间。”这个社会有如下特点:一、这种社会建立于非个人主义或集体主义的基础之上,有整个社会的共同目标,个人不能自由地选择他们自己私下目标;二、这种社会更容易使人们的态度和行为模式表现出个人违背社会共同的目标;三、这个社会以身份差别划分等级,它所奉行的规则具有人格状态,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在人格上处于不平等状态;四、政府可以对人们区别对待,而这种区别对待往往用国家社会更大利益的道理来证明、解释或加以合法化。
我国传统社会就是这样一种道德社会,它所具有的那种种特点,如家族高于个人,名分重于责任的家族本位主义,社会成员之间那种常驻不变的人格状态,“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等级秩序等等……,人们要表现“个人”,只能以一种愤世嫉俗的方式来渲泄,中国历史上那史不绝书的孤臣孽子,那些刑天式的反抗人物,那些不和统治者合作的“隐士”,实际上只不过是一些颇具个性,其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违背社会共同目的的一些特立独行者而已。凡此种种,都表明中国社会直到本世纪50年代都是典型的道德社会,亦即身份型社会。这一特点一直延续到现在,其精神特质还沉淀在民族心灵深处,并表现在执法特点上。关于“道德秩序”,布坎南指出:“当社会相互作用的参加者彼此之间以对等的道德相对待时,道德秩序就存在了。”道德秩序不同于道德社会,第一,它建立于个人主义基础之上。在有效的道德秩序中,个人之间不一定要有共同目标,人们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私下目标;第二,人们认为法律—政治秩序的规则一定是公正的,具有合法性,每个人都照这一规则行事;第三,政府在办事中对人们一律对待,不存在合并个人利益的压倒一切的“社会利益”;第四,许多个人因信奉一套抽象的规则而结合在一起,这套规则根本上不具有人格,它的基础是普遍承认所有人互相合作,社会成员在道德上是平等的。在具有道德秩序的环境中,人们在法律构架里追逐自己的目标,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是安全的,社会对治理的需要降低到最小程度。这种遵守道德秩序的社会就是契约型社会,美、英等欧美国家可说是这方面的典型。
关于道德的无政府状态,布坎南作如下界定:“在一个社会里(倘若它还能称为社会的话),个人不考虑他人存在于他们的道德社会之中,同时个人又不接受道德秩序行为的最低要求,这样,道德的无秩序状态就出现了。”在这种道德无秩序状态中,人们既不象道德社会中那样,认为他人是共同目标社会中的同胞,也不象在道德秩序中那样,把他人视为自主的个人对待,每个人都是把他人作为达到他自己目的的工具。就已有经验而言,法治社会还几乎没有陷入普遍的道德无秩序状态的先例,而道德社会却很容易滑入道德无秩序状态。因为道德社会对人的“道德水准”要求很高,一个人必须遵守政府倡导的伦理规范,努力扮演好各种社会角色。在这样一种至善至美、无法企及的道德模式规范下,人们不可避免地陷入人格分裂状态,真实想法常被迫内缩回心灵深处,人前则以另一种面目出现,“见人且说三分话,未可全抛一片心”这类古训常被父辈用来训诫子孙。1949年以后很长一段时期,我们也基本上依靠提倡“为人民服务”和树立道德楷模等超现实的道德标准来维持社会秩序,规范社会成员的思想。在如何通过法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还只做了一些很粗糙的工作。这种对行为的自愿限制曾一度有效,其真实的社会后果却未必使人乐观,因为以超现实的道德标准加诸社会,只会扭曲社会成员的灵魂,并塑造出典型的“两面神人格”,从制度层面上鼓励大家虚伪和无耻。越到后来,社会成员的行为方式与官方用社会主义教育形式提倡的道德标准背离得越远。那些贪污腐败分子们几乎大都头上有一连串的“先进人物”、“模范共产党员”、“优秀干部”之类的社会荣衔。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期,与自然经济相适应的旧道德规范已失去制约作用,而适应商品经济的法律制度、道德秩序等还未能建立起来,整个社会陷入一种道德无秩序状态。人们一旦发现原来的“道德人”品格不再适应商品经济社会的需要后,就丧失了早已在“文革”中消磨殆尽的自律能力,表现为不择手段地追求物质利益,全社会产生了一种金钱饥渴,以他人为手段成了整个社会的交往原则,流氓意识早已成为社会公害,不少人在追逐社会财富时危害社会利益,或以破坏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无视他人权利、败坏社会风气、危害他人的生存为手段,只能说这个社会已堕落到了“人皆为盗贼”的可悲境地。以往作为道德规范的信用被破坏殆尽,而作为法律规范的信用制度也未建立起来,这就产生了经济运行中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以近年来导致经济信用严重梗阻的“三角债”为例,只要一家企业的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便会导致和该企业有经济关系的所有企业发生连锁反应,经济信用严重失常。更令人怵目惊心的是社会性腐败已严重到“有肉的卖肉,有灵魂的卖灵魂”的地步,自上而下,各阶层都有贪污腐化的倾向。在这样一种状态下,还指望用恢复五、六十年代那种“道德软约束”的办法,去整顿道德严重失范的社会,只是社会管理者无能的一种表现。因为五、六十年代的道德软约束本身有其物质基础,即计划经济体制的支撑。
市场经济的基石──法律制度
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经济体制之间,我们不仅要看到两种运行机制和运行结果的相异性,还要看到两种经济体制的哲学基础的相异性。要摆脱目前这种让人痛苦的道德无秩序状态,唯一的现实选择是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让人们在法律构架里追逐自己的目标,从而使社会健康发展。
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理论的主要贡献之一在于证明了一点:“市场的缺陷并不是把问题转交给政府去处理的充分理由。”市场制度的伟大之处,就在于它建立起契约交换关系。正如布坎南所说:“市场是一种制度过程,在其间个人彼此互相作用,其目的在于追逐他们各自的不论哪一种目的。18世纪哲学家的伟大发现是在适宜地设计的法律和制度中间,市场中谋私利的个人产生一种自发的秩序,一种分配结果的模式。它不是任何人选择的,但是它可以合适地归类为能反映参加者价值最大化的秩序。”在市场这个制度过程中,合适的法律和制度是绝对必要的,因为“在任何交易或交换中,个人参加者有一种作伪、欺诈、骗取和违约的自私自利的动机,”并急于推进狭隘的个人眼前私利,而法律、习惯、传统、道德教训这一切必将限制或控制这种急于谋求短期私利的做法,使大家必须在这个相互作用过程中尊重他人的平等权利,以达到开明的长期的私利。西方法治经济的成功经验给我们两点启迪:第一,只有将“经济人”的行为作为推导宪法结构的依据,这些法律制度才能获得成功;第二,培育健全的市场经济,不应把注意力的焦点放在社会产品的最终分配上,而应该放在先于市场过程本身的权利和要求的分配上,这也就是说,不应象改革前一样,只追求“结果均等”,而应努力做到机会均等。因为“试图缓和主要由于市场前不平等到造成的分配不平等到或不正义,不应该采用干预市场过程的形式。……试图修正分配结果应该对准产生令人失望的后果的原因,就是以市场前分配权力来创造经济价值。”勿庸否认,在市场经济中权利要求决定于出身、运气和努力,但如出身这个因素成了唯一的、并使一切努力成为白费心思,那这个社会就不能称之为健康社会。前一段时期的改革中,经济运行始终受行政权力干扰,在这种权力经济中,出身于权贵家庭使不少人沾了光,一批新贵应运而生。目前社会上对收入不均和财富分配不公正的指责大部分就是针对这种状况而发。而改革中贪污腐败状况丛生的情况已证明,以往那种靠着家族、裙带等社会关系而擢升干部的体制,也终于使我们自己因这项弱点而自食其果。
公共选择理论已日渐成为西方经济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想在这样一篇文章中介绍它的所有精华显然不太可能,而且该学派所倡导的一些规范在目前的中国还只能是纸面上的侈谈。但这个学派的研究方向却对中国的经济改革有着非常现实的启迪意义。由于中国的问题早已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中国经济学家的注意力必须集中到法律制度限制和资源限制(亦即人口问题)上来。
(此文完成于1989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