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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能保护重庆“最牛钉子户”吗?

Posted on March 25, 2007January 31, 2013 By Admin No Comments on 《物权法》能保护重庆“最牛钉子户”吗?

标题指涉的《物权法》与号称“最牛钉子户”的杨武、吴苹本来并无直接关系,但最近却被戏剧性地捆绑在一起,被赋予“检验”中国于3月“两会”期间刚通过的物权法权威的时代之大任。但笔者却相信,这次事件也许正好能够暴露这部《物权法》的先天不足,以及立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法律本身的模糊性使其难于操作。比如这次拆迁的事件中,双方争议的并非拆迁的正当性,而是拆迁后的补偿定价问题。有关这点,《物权法》只在第四十二条中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其它条文如有涉补偿,都说明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显而易见,这一原则性规定过于模糊,使《物权法》难于进入操作层面。首先,关于补偿只有“应当给予拆迁补偿”一句话,有关“补偿”的标准、补偿的定价机制,以及最后的裁量权归属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三点恰好是全中国城市拆迁中发生问题的关节点。无数事实证明,由于政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商、以及房地产开发商与评估房屋价值的评估公司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利益关系,在有关拆迁补偿方面,拆迁户完全居于弱势地位。重庆市九龙坡区房管局之所以于3月25日召开媒体通气会,宣称“拆迁是合法的”,倒也并非该房管局蔑视《物权法》,而是因为这部《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过于模糊,有极大的解释空间。

其次,则是立法过程中利益相关者缺席的问题。也许有人要说,《物权法》给出的只是原则规定,要想实施,还得由政府制定“实施细则”之类。确实,由于中国地域广大,各地情况不一,大多数法律出台之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还得制订便于在当地执行的“实施细则”,这是惯例。但这又牵涉到一个问题:制定“实施细则”的参与者除了各地的法制局与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之外,另一方利益相关者,比如拆迁户们在有关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就往往成了缺席者。就算是重庆市政府“发扬民主”,请几位拆迁户代表参加咨询(用时髦的话来说是“听证”),但由于后者不具有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参加如此听证最多也只能成为装点“形式民主”的花瓶。

第三,官方对物权法的“解读”中称,“农村和城市的征收补偿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最近国家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规定,做出上述修改”。但正是这部用来规范城市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片面地授予了拆迁者以充分的特权,却并未保障被拆迁人的任何权利,因此被讥为政府依仗权力“强买强卖”的法律。近两年来陆续有好几位研究法律的学者撰文,指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使得政府掠夺民财的罪行得以在“合法”的形式下进行,提议要废除这部赋予政府许多自由裁量权的条例,制定一部保护公民住宅权的法律,藉此消弥社会冲突。如果《物权法》规定的补偿还要以这部法规为依据,其作用之有限也就可想而知了。

最后,笔者还想对《物权法》发烧友泼点冷水。从法律的地位序列来看,宪法是根本大法,法律与政府颁发的各种法规文件不能违背宪法。但事实上,中国当局不断用行动证明权力高于法律,政党意志凌驾于宪法之上。比如宪法保障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但中国当局一而再、再而三地褫夺国民这些公民权利,还不准民众稍有质疑。中国人难道能指望一个连宪法都不尊重的政府能够尊重一部物权法?其次,中国当局制定物权法时并未废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且有意保留物权法的模糊性,只能说是出于政府自身利益的考量。早有经济专家在十多年前颇具“先见之明”地向政府建议,要抓住私人财产制度和产权观念还不太成熟的时机,加紧进行城市改造和市政建设,否则,当人们的财产观念和财产法律制度比较健全后,再进行大规模城市改造和拆旧建新就会困难重重,大大增加成本,甚至造成拖延或夭折。

综上所述,依靠这样一部明确规定“土地国有”的物权法来保护失地农民与城市拆迁户的利益,其中之困难曲折,只有留待当事者今后慢慢体会了。

(原载《华夏电子报》2007年3月25日,总18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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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观察 Tags:《物权法》, 拆迁, 钉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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