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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的前提:立法要有政治廉耻

Posted on August 31, 2008January 31, 2013 By Admin No Comments on “依法治国”的前提:立法要有政治廉耻

近20余年来,中国政府声称自己正向现代政治文明迈进,并不断亮出“依法治国”这块金字招牌加以佐证。说得多了,举国上下(包括国际社会)也相信如下推论:即使没有民意参与,只要中国政府不断建立与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并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即使中国仍然是专制型政体,其政治文明仍会大大提高。

笔者也曾接受过这一说法。但任何理论预设与政治预设都必须经过实证研究这一关。随着近年意在剥夺人民权利的法律不断问世,以及本人对政府“依法治国”大量案例的研究,笔者不得不开始思考一个问题:在中国现在政体下,要想“依法治国”,还得明确一条基本的政治伦理,即立法必须要有政治廉耻。这里所谈的“政治廉耻”,指的其实就是:统治者不能用法律的形式直接损害或者剥夺人民的权利。在时下中国,法律体系由法律与行政法规等构成,中国各部委、各省、直辖市均可颁布这种行政法规,因此,这部分行政法规也包括在笔者所论及范围之内。

本文仅以90年代后期以来的农村征地与城市拆迁为例,各省市的地方政府无一不打着“依法征地”或者“依法拆迁”的旗号,而征地与拆迁过程中所有的暴力行为都被解释成“依法行政”。这样一来,被掠夺者先就被政府当局置于一种法律上非常不利的境地,而领头维护自己权益的人士也往往被冠之以“扰乱社会治安”、“抗拒执法”等各种罪名而投诸监狱。

这里除了引发争端的征地款之外,其余的问题可不是简单的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的问题,而是法律本身对拆迁户与农民十分不利。以水利工程征地为例,作为国家法律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已经很低,并不能保障农民的利益,但国务院1991年2月颁发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规定得更低,最妙的是这部“条例”还规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将土地补偿标准交由水利工程的利益相关者“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在法律上被置于何等不利的地位可想而知。这部法规文件执行了整整15年,在中国各地因水利工程征地引发的地方官民冲突至今不断,2004年四川汉源事件只是其中一例而已。直到今年7月7日国务院才颁布了修订版本,尽管修订版已废除了这条近乎荒唐的规定,但从总体上看,农民在征地上的不利法律地位并未有根本性的改善。

又如将北京市民整得大放悲声的旧城改造也是“依法拆迁”,所依据的法律与法规文件主要是两部,1991年26号文《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1998年16号文《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这两部法规文件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但什么是“国有土地”呢?1995年7月21日北京市房地局局长签发的第434号文件中解释道:“82年宪法第十条‘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当城市建设需要时国家有权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结论是:我局认为,在城市建设拆迁私有房屋时,只能对正式房屋及附属物予以补偿,对于私有房屋所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予以补偿。”这样一来,在拆迁大量私房时就变成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量私房主只能得到对私房使用权的补偿,而最值钱的土地所有权却得不到任何补偿。

至于其他意在剥夺人民权利的缺乏政治廉耻的法规、法律也在不断出炉。今年7月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不仅进一步剥夺了媒体的新闻自由,还严重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完全是部反现代政治文明的恶法。

将法律变成体现统治者意志剥夺民权的工具,是一种根本没有政治廉耻感的政治行为。如此“依法治国”,其精神血脉与现代法治并无任何相通之处,倒与中国古代的法家一脉相承。这种没有任何政治廉耻的法律肆虐,会将中国导向何处,大概无需笔者多加陈述。

(《华夏电子报》2006年8月31日,第 15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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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观察 Tags:依法治国, 农村征地, 城市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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