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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人权并非“干涉中国内政”的法理基础

Posted on February 12, 2009January 30, 2013 By Admin No Comments on 批评人权并非“干涉中国内政”的法理基础

最近,中国政府在国际社会的境遇有如冰火两重天:这边温家宝刚在达沃斯会议上扮演完“经济救世主”的角色,中国媒体还沉迷于自我陶醉感中流连忘返;那边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机制(UPR)启动,于2月9日首次审议中国包括港澳特别行政区的人权状况。不管中国代表如何巧舌如簧,但面对不少国家就死刑、任意羁押及酷刑、律师的权益保障、少数民族人权、宗教自由、公民表达权和新闻自由方面所提出的尖锐质询,以及要求中国尽快落实《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敦促声,还是免不了几分难堪。

与海外报道的侧重点完全不同,中国新华社以“大多数国家赞赏近30年来中国人权成就”、“联合国会议:多国代表表示支持中国发展人权事业”为题,将这次审议会议上遇到的批评化为一道暖胃的鸡汤,为了表示中国的人权状态是正常的,还特别强调有其它国家一道接受质询。唯一不同的是,这次没有再强悍地让新华社出面指责这是“他国干涉中国内政”之举。

其实,中国接受联合国对中国的人权审议有其基于人权条约的法理基础。以往不少中国人(包括部分知识分子在内)因为不了解这一点,对中国政府指责“某国以人权为借口干预中国内政”的说法几乎全盘接受。因此,有必在此介绍他国就中国的人权状态提出批评的法理基础何在。

至今为止,中国已参加25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的核心人权公约有《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数部公约。

根据不同的人权条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包括四种类型,即提交报告的义务,接受相关人权委员会管辖的义务,成为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对象的义务,以及出席有关司法诉讼并履行司法判决的义务(按规定只在区域性人权条约中)。表面上看,似乎国家在承担义务时只针对其他国家,但人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上承担的实质义务并不在此。缔结人权条约的虽然是国家而不是个人,但人权条约却不像其他条约一样仅仅规定两国之间的关系,而是存在着第三方受益者,也就是缔约国“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这就是说,国际人权法最终涉及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人权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即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利要求其他任何缔约国承担人权义务,同时该缔约国自身也承担着同样的义务。国家缔结人权条 约的形式是国家间的,但实质上是在其他国家的监督下如何对“在其领土和管辖之下的个人”承担义务的问题――理解了这一点,才能明白为什么美国与其它民主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关注并批评中国的人权。中国民众之所以相信中国当局关于美国等国对中国人权状态的批评是干涉中国内政的宣传,是因为他们当中的大多数并不明白上述道理。

应该说,过去数年来中国政府的政治实践表明其毫无履约诚意,根本无意成为所谓“负责任的国际社会成员”。仅以政治犯与良心犯为例,如郭飞雄 、杨子力等政治犯与大批法轮功学员在监狱中受到的惨无人道的酷刑折磨 ,就严重违背了中国政府于1988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国政府的所作所为表明,它根本不是所谓“负责任的国际社会成员”,其签约目的只在于粉饰门面以牟取更大的“国家”利益,事实上中国当局从来未曾打算认真实行签约义务,这一点使中国的国家信用严重受损。

我不敢奢望中国政府在接受这次质询之后会痛改前非。但希望这种接受质询的形式能够继续下去,因为这不仅让国际人权团体有机会表达对中国人权状态的批评意见,也让中国人知道这是中国政府必须履行的条约义务。毕竟,中国现阶段的人权状态让有良知的中国人深深蒙羞。

(原载《华夏电子报》2009年2月12日,第28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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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观察 Tags:人权, 国际人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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